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 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 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 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 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除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並非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予以扣除而計算其抗告期間。查抗告人陳○○(名字詳卷)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109年3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09年3月3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人現在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本件抗告期間為5 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1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4月6日 (抗告期間原應於109年4月5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9年4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109年4月2至5日為連續假期,則抗告期間不能只順延1 日,且法院以服務為目的,即使慢了1 天也不為過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裁定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9號】」顯係文字誤寫,而有疏誤,然不影響裁定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