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劉濬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事實及證據,證明力薄弱,且無證據能力,率難輕信;抗告人又因年少無知,涉世未深,不明法律,致不知如何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而未發現其警詢、偵訊係經疲勞且為誘導(詢)訊問,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其後又係遭羈押取供等非法方式取得事證,亦不知有違法、違憲之瑕疵,致未聲明,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請求勘驗各該逮捕、搜索程序及偵訊之錄影,即可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就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㈡、三㈢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曾經抗告人於上訴本案第二審時撤回上訴,均係在第一審判決後確定,此部分應向本案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又該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嗣經原確定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亦不得聲請再審;另前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乃撤銷改判相同罪刑,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二);再就於抗告人車內查獲槍枝之過程部分,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植祐亦曾於本案第二審到庭證稱:抗告人係因駕駛竊盜涉案車輛而遭警方攔檢、巡查,並自行交出改造手槍1 把,並於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又在車內查獲另兩枝改造槍枝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為調查及論斷,是依本案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推翻抗告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核與前開條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要件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亦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前開在本案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既須經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在本案上訴審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始得併由原審法院管轄,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抗告人係遭非法搜索,致使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鄭植祐之前揭證述並非真實,此可勘驗逮捕、搜索錄影即可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自白(業經指定辯護人),並有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內查獲之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則抗告意旨所指前開事由,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