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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再抗告人 陳俊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3月4 日送達應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陳俊仁在花蓮縣○里鎮○○里○○路○○○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再抗告人之父陳國政於109年3月4 日至玉里派出所具領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玉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可稽。則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算5日,至109年3月9 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而不能於送達處所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時,可為寄存送達,又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增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同時確保應受送達人的客觀與主觀行使可能性,就人民訴訟權為更加妥善之保障,並為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惟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必也詳予審認查明有無提前發生送達效力之情形,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二)查本件原審於109年2月26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47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正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惟再抗告人並未親自到受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雖由再抗告人之父陳國政於109年3月4 日至玉里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該裁定正本,已如前述。惟實際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正本之陳國政,是否確與再抗告人共同居住在送達處所,而為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稽之卷內資料,似尚無從確認。倘陳國政並非得代收送達訴訟文書之人,其代為具領前開裁定正本後,實際轉交予再抗告人之日期為何?原審亦未予審認說明,徒以再抗告人之父陳國政已於109年3月4 日前往派出所具領前開裁定正本,即認再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陳國政代為領取寄存送達文書之翌日起算5日,而於109年3月9日屆滿,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即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再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並不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是否應加計在途期間,案經發回,自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