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再 抗告 人 吳禎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禎祥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嗣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審核認為正當,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審酌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罰金24萬元,係在各刑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6萬元)以下,其所定金額,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又本件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總和,減少2 萬元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從輕之裁定,自非有據。第一審裁定理由欄已載明: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即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稱第一審裁定僅准予合併2 罪併科罰金,另1 罪則未合併,容有誤會。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再抗告人所犯3 罪之中並無判決前、犯罪後之情形,第一審裁定僅准予合併2罪併科罰金,另1罪則以先後判決難以合併為由,未予合併。(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時,係稱本件併科罰金之總額係26萬元,經合併後微減2萬元。原裁定認抗告狀誤載合併後為2萬元,顯有違誤。(三)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犯案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及比例原則,減輕併科罰金之合併金額。
再抗告人之家中有一女須扶養,請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本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民國106年8月3日判決確定,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合。(二)卷附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本因罰緩(按應係罰金)26萬元整,經合併後微2 萬元……」等語,有抗告狀可稽。抗告狀所載「合併後微2 萬元」,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係定應執行罰金24萬元,因而以括號夾註說明「抗告狀誤載為2 萬元」。所為說明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相適合之處。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主張其意應係「合併後微減2 萬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三)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