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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樂立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易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不服刑事確定裁判者,則其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樂立本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5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據以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指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71 元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然其所爭執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難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抗告人應沒收追徵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檢察官所憑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未併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同案被告邱玉子予以沒收,僅對其一人諭知沒收,已有不公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以供檢察官據以執行云云,係持與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無關之事項而為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