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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再 抗告 人 呂宏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0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本件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等項,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與再抗告人呂宏龍警詢筆錄所示警詢原由,尚無何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處,及該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本案犯行之基礎,難認有何違誤,而認「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似謂該聲請再審意旨指陳事項均無足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乃又以「原審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似又謂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前後論述矛盾,不無混淆再審聲請關於「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層次之虞,自有未當。

二、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