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陳宏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宏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29 、30日假釋中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內,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乃命抗告人應於109 年1月31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殘刑1年4月21日,抗告人未報到,而於同年2月3日報到,惟該日抗告人陳稱其就執行殘刑部分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入監執行,檢察官再命抗告人於同年4 月6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上開殘刑,所為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之指揮,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檢察官命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殘刑1年4月21日,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109 年4月1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嗣抗告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依法簽發拘票拘提抗告人,因拘提無著,而於109年4月30日發布通緝。抗告人雖以其本季養殖漁獲於109 年7月份方得收成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故至少本案應遲至同年7 月底始為執行較為適當等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未合,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執行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本件抗告人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伊當時已表明拒絕酒測,員警仍誘使伊進行酒測又未保留現場之採證,即將伊強行帶回派出所,合法合理嗎?於法院審判時,公設辯護人未盡力蒐集有利於伊之證據,竟要伊向審判長承認有酒駕、請求法院予伊1 次免刑之機會,豈非要伊承認酒駕,且伊當時並不知進食過那些會呈現酒精反應之食物,倘知本身會呈酒精反應,以伊尚在假釋中,豈敢冒險上路而被攔查等語,就否認犯罪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縱若屬實,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