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陳子堅上列抗告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駁回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4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至於裁判有無違誤,應否對之行公益糾錯之責,尚非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無提起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榮兆所指原審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原裁定誤繕為45
6 號)詐欺取財案及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 號誣告案3 案,莊榮兆非該3 案、抗告人陳子堅亦非上開其中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 號2 案之受刑人或各該案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莊榮兆就上開3 案,陳子堅就上開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號2案,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即均有不合。而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原審曾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電詢莊榮兆確認真意,經答覆:「因檢察官不當指揮將卷宗歸檔,逾10年保存期限就會銷燬卷宗,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2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號裁定內容為依據」等語。然原審96年度聲字第422 號案(異議人邱毅)、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案(再抗告人莊榮兆)內容,均與卷宗保存、銷燬無關;又卷宗之保存、銷燬,各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屬受刑人「刑之執行或刑之執行方法」事項,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以檢察官應負有公益糾錯裁判之職責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未涉重大法律爭議,亦無法律原則之重要性,其併予請求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