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4號再抗告人 洪靖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洪靖哲因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其他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以: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以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酌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並請依公平、合理等原則,寬減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