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邱偉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6
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偉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附表所示11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外,尚有符合與本件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等4 案,然原裁定未就上開之罪全部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敘明何以不予合併定刑之理由,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是縱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再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經查,檢察官依卷附抗告人所簽署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範圍既僅附表所示之11罪,則原裁定據此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餘之罪,縱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係得否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之問題,與本件原審之定刑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