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謝亞軒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亞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1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完畢,另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其所犯另案傷害致重傷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另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此案並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併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計算折抵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亦無違法可指。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