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姚駿祥(原名姚鼎蒼、姚燕昌)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駁回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4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姚駿祥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3-2、5(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且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