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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游雅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游雅婷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業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作證,故證據資料已調查完

畢,抗告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㈡抗告人與配偶扶養 5名子女,家中經濟悉賴配偶臨時工維生

,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因無力負擔保證金。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限制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再上訴本院,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因為重罪而逃亡之相當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自民國 109年6月8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抗告人既已受重刑之諭知,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經核原裁定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原裁定羈押理由的記載,雖稍嫌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定究有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徒以其家中經濟困難、子女亟待照顧、無力負擔保證金等個人及家庭因素,對屬於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