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蔡孟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修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1 至8 、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至6 、9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依據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為正當,綜合考量後酌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7 、8 聲請於法不合部分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犯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刑在案,抗告人不服,已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並未將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懇請准許將該竊盜等案件於本件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之數罪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所稱另案宜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載之數罪罪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