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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黃睿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睿平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卷附被證A至被證N所示歷審刑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上訴書、準備書狀及剪報等影本係新事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上開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從命補正,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原審未經開庭調查,斷章取義,駁回其聲請,未考量其人權及出庭說明案情之機會等語。惟本件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顯無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未開庭調查,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