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周惠竹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至㈦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何以屬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及其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另略稱:抗告人有對王紋瑩法官另案申請國家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1號),難期其公平審判,應有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而參與裁定,原裁定自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當事人縱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22條明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除非已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否則該法官參與審判,難認有同法第379條第2款之違法。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以原裁定之王紋瑩法官執行職務如何有偏頗之虞,未予迴避,參與裁定,指摘原裁定違法。然王紋瑩法官既非依法應自行迴避,又未曾受有應迴避之裁定,其參與本件審判,並不構成同法第379條第2款之違法情形,抗告人就此指摘,尚非可採。抗告人縱知悉迴避事由在後,同法第19條第2項亦規定:「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該但書所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因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尚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就此爭執,亦無實益。至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