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再 抗告 人 許哲耀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哲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依序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6年4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五至二十依序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年,加計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總和。附表二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五依序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加計附表二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總和。經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第一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再抗告人泛稱第一審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自非可採。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效力,是再抗告人所稱第一審裁定之結果,將導致其所受刑罰高於其餘同類案件,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亦無足取等情。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其裁量權,然仍應遵守內部及外部界限。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其適用,然同屬定刑之案件,酌減比例卻獨厚重罪,輕罪與重罪之酌減比例,天壤之別。再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竟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再抗告人所舉之例,實務上確有其事且正在發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駁回抗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