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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再 抗告 人 江正國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江正國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抗告人現因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康字第60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案請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峽字第2952號指揮書續執行,二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再抗告人認甲案、乙案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司法實務上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標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亦可防止受刑人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以再抗告人之情況而言,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並非附表一編號1之罪。意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民國95年1月2日,其判決日期,依卷內該案判決正本之記載係94年12月14日,原裁定載為同年月13日),依上所述,應以95年1月2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即乙案)之犯罪日期為93年6月10日,因在95年1月

2 日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95年1月2日後,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合併定刑,而應另行依前述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甲案、乙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為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之罪的確定日,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顯然不當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2月13日(按應係14日)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 條規定而為審判。

附表二編號2之罪,則係經普通法院於108年7 月22日以普通法律論罪科刑。前揭2 罪均係93至94年間所犯,當時軍法與司法尚未修正合併,自應各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無合併處罰之餘地。是本件應以附表一編號1 之罪的確定日期,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之罪,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並無違誤之判斷,自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請予撤銷等語。

四、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出於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而有差異。原裁定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自己的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