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 抗告 人 傅啟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傅啟聰(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2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且加上強制工作期間3 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罪重判;而再抗告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第一審裁定未予審酌,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8共6罪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附表編號9至14共6罪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附表編號15至17共3罪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附表編號18至22共5罪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範圍,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不得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刑期無關,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