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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代 表 人 程萬遠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依前項所為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 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定有明文。又各庭受理本法第51條之4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案審理中,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表明該條項各款事項(略如下述),聲請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就另一部分所涉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是否得依法併予提起自訴?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13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智慧財產法院就自訴被告違反91年商標法之罪部分本應予以審理,卻判決不受理,恐會造成判決歧異。上開判例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第1項規定就上開法律見解,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就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95 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主張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聲請提案大法庭,惟依該判例所闡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13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等旨,非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與本院歷來見解並無歧異(例如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裁判),聲請人並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摘者,均係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本院之判決,核與上開本院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提案大法庭要件不符。

㈡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審酌聲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型錄上偽造證明標章符號,

曲解為僅代表有能力製造而未涉及偽造準私文書,及更審判決無需依本院發回意旨予以判決,勿庸再調查斟酌卷內或其他相關事證等,違背本院之法律見解,此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裁判之結果,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乙節,經查其雖舉本院53年台上第290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但未說明該判例與本院何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情形,自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定「歧異提案」之要件。又所舉本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以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等旨。二者關於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發回之指摘,受拘束範圍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顯亦未合於上開法院組織法關於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規定,況本院既已作成上述見解,自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並未具「原則重要性」,亦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