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聲 明 人 游致和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卯字第2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游致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卯字第2640號指揮書,指揮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然本件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間,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請求糾正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違失。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09 年度執卯字第264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本院並非該具體宣示主刑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