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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更㈡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台附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未繫屬本院。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月26 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