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志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志錦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迴避,因該法院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以合議裁定之,而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該案合議庭許志龍等3 名法官說謊,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3 名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四、本件聲請人林志錦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並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上揭合議庭許志龍等3 名法官迴避,為違背法律程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