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聲 明 人 陳昆福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6 年執更助己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助字第128 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監獄行刑法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
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昆福之聲明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尚未終結,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本院就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經查:
㈠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 月21
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聲明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聲明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 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助字第128 號執行指揮書,自106 年6 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本件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其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
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