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號聲 明 人 施清輝選任辯護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及停止審判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施清輝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及本院83年度台覆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83年度執字第488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入監服刑,嗣假釋出獄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8110號等執行指揮書對聲明人執行殘刑。惟因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臺南高分院已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前例,為得進行將來之非常救濟,爰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83年度執字第488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南高分院,本院83年度台覆字第263 號判決僅諭知「原判決核准」,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及從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本院既非諭知該判決主刑及從刑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受理聲明人相關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其所為停止審判之聲請,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