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8號),向本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5號因妨害公務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8號駁回其抗告,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未繫屬本院。且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