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胡哲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當事人向刑事庭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以審理中之案件為限,如案件尚未繫屬或已經結案,當事人向刑事庭所為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又上開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同法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胡哲瑋涉嫌肇事逃逸,聲請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其本件聲請,復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