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以書狀表明其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將其除名,並由法務部執行上開除名處分,但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該委員會及機關無權決定其不具律師資格及註銷律師證書,為此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目前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