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楊焜顯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張敏雄等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前因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無故洩漏因職務上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及自訴被告賴秀蘭(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涉犯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上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就其中張敏雄、梁穗昌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賴秀蘭部分,以聲請人有無自訴賴秀蘭觸犯教唆枉法裁判之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而違背法令,乃將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