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凌雲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定有明文。又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自明。
二、聲請人謝諒獲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暨其9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並未繫屬本院審理,所提之本件聲請,復未委任律師為之,顯未完備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