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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始有提案之義務。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 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出具議員建議箋之社團補助款申請案是否具有實質審核權?此一法律爭議,足以影響聲請人配偶即共同被告林亞蒓出具議員建議箋之申請補助行為,是否足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本院之先前裁判,就此爭議己出現歧見,乃聲請本庭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偕共同被告林亞蒓以非屬屏東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之補助對象,及提供不實單據、紀錄、憑證等文書,由林亞蒓出具自己名義之建議補助箋或向其他不知情議員交換取得之建議補助箋,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因原審就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案之實際審查過程、同意撥款補助之標準究竟如何,未予究明,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允當之準據,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尚與聲請意旨所述法律爭議無涉,揆諸首開說明,無依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與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