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 明 人 陳○○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本件聲明人陳○○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聲明人復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