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秉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秉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因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恐致本案被害人群情激憤,且被害人多居住於北部地區,若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及聲請人人身安全;又聲請人住居所及生活重心皆在高雄市,亦遭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家中並有老幼須扶養,帳戶又被凍結,若由該院審判,聲請人亦須耗費大量交通時間、金錢及訴訟成本;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大眾交通運輸皆為密閉空間,聲請人往返北、高兩地,徒增柒疫風險,亦與目前防疫政策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居住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惟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依其所述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恐致居住於北部之被害人群情激憤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具體證據足認有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開說明不合;至於其他聲請事由,要係以其個人之片面事由,執以聲請移轉管轄,亦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