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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志錦

陳惠鈴上列聲請人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志錦因被告徐大帥被訴加重誹謗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迴避,因不足法定人數致該院不能以合議裁定之,而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志錦因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10

8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聲請人林志錦為該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陳惠鈴為訴訟代理人,該案合議庭許志龍等3 名法官對聲請調查不作為、拒收陳報狀違法,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林志錦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請求調查如今日庭呈請求調查證據狀、陳報狀所載證據」,並庭呈上開請求狀,受命法官許志龍當庭就其請求調查之證據,逐項詢問待證事實為何,聲請人林志錦已當庭陳述說明,系爭「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並已附卷,嗣於108 年

8 月2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林志錦當庭固另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惟該案審判長洪曉能因確認該審理傳票未合法送達徐大帥,基於其訴訟指揮,諭知另訂期日審理,聲請人林志錦繼於108 年9 月9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狀」聲請調查證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即於108 年9 月10日以金分院能刑字第506 號函詢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如聲請狀所載之相關事宜,此有各該筆錄、聲請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影本在卷可考,以上承辦法官就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就專屬法院職權,所為訴訟之進行,均難認有何聲請意旨主張不作為、拒收陳報狀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泛謂承辦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