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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簡維毅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就該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維毅所犯各罪大多為侵害財產法

益且得易科罰金之微罪,累計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2 月,國家無須動用嚴厲手段處罰,惟本件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實不知定執行刑之平等原則何在。而原裁定所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實質上之判斷,毫無綜合斟酌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甚且未選擇以最小侵害之有效手段為之判斷,不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前開規定賦予法官如此毫無限制及基準之裁量權限,未考量相關立法目的,規範不同之區別標準,任由法官個人恣意為之,違反該條應就各罪與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用以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之立法目的,不僅侵害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該條文僅空泛規範刑之上限、下限及但書禁止逾30年之限制,其所採取手段不具適當性、必要性及妥當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大法庭重新審議本案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請求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惟本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業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終結,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在該案件繫屬本院期間為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