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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 明 人 黃茂輝(原名賴茂輝)上列聲明人因貪污案件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聲請平復刑事有罪判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黃茂輝因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以62年度上更㈢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明人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駁回其聲請,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