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5號聲 明 人 馬玉堂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
273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馬玉堂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