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吳蒼泰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 959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後,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959 號駁回其自訴吳蒼泰等人瀆職案件之相關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3號案審理中,聲請為歧異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聲請人雖陳明其本人具有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 6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以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除名處分後以101 年10月9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註銷其律師證書,有法務部上開書函及公告在卷可憑,自不得再充任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