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鈺涵

陳麗雯呂仲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歧異提案」類型,係以維持本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為目的,然如就同一法律見解,本院刑事庭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刑事大法庭程序之必要;而「具有原則重要性」類型,則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若屬本院已為之裁判見解,自不屬之。本院刑事庭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鈺涵、陳麗雯、呂仲義(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純資本運作制度」中已加入之投資人介紹他人參加,該他人僅係繳交人民幣6 萬9千8百元,此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認定其中並無銷售商品,不構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事實審法院亦有採此法律見解而判決被告無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惟不採此見解之法院,則將介紹他人參加乙情解釋為無形商品,以符合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據以判決被告有罪(如本案即同上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因此不同法律見解即影響裁判結果。聲請人等認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18條規定係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介紹他人參加」,兩者均為構成要件,如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參加」獲得收入,或許更具可非難性,然屬法律漏洞,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擴張其刑罰範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云云。

三、聲請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及事實審法院間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並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之情形,已未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定「歧異提案」之要件;再本院就與本案「純資本運作制度」之相類事實,均認核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此有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等判決見解可查,本院既已作成上述見解,自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並未具「原則重要性」,亦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