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聲 明 人 林柏志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5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二、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駁回聲明人林柏志之抗告,主文僅記載:「抗告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非有罪裁判,亦非上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指摘前揭定應執行之數罪不得論以累犯部分,倘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疑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