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聲 明 人 林志錦上列聲明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志錦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即屬確定。聲明人於聲請駁回後,復提出「抗告狀異議」,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