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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聲 明 人 潘厚安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甲○○犯殺人、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惟聲明人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聲明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未實質考量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及有無特別預防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人前開殺人、強制猥褻等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