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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㈠、所涉及之法令;㈡、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㈢、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㈣、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以上4 點,下稱法定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著有明文。既謂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始能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則案件倘經判決確定,或未繫屬於最高法院,既非最高法院所得審理,自不得提出聲請。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同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吳蒼泰等35至1,000 人涉犯偽造文書、誹謗、背信、侵占、妨害自由及其他罪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見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繫屬於本院,所提聲請書狀亦未表明法定事項,更未見聲請人等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依上述說明,顯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