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明 人 麥世傳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麥世傳前於民國71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於84年間因犯教唆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又於89年間,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明人所犯上揭2罪均合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亦均於法務部92年9 月10日撤銷聲明人假釋處分之前判決確定。如檢察官選擇強盜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第2項規定,得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下稱舊法)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執行,對聲明人較為有利。而法務部選擇以先判決確定之詐欺罪資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須依修正後之新法執行,對聲明人較為不利。法務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選擇對聲明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執行,並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上揭假釋撤銷處分,變更以上揭強盜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俾受刑人得依較有利之舊法執行云云。
二、惟按,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於109年7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以後,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已不得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