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抗告案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
9 年9 月24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0號),提起抗告(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受理在案),同時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二、聲請意旨略以:由大法庭裁判其是否仍為我國憲法上律師,得於聲請本提案時,毋庸委任其他律師為之。因其得否不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最高法院裁判有歧異之見解,且此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並對裁判結果有影響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該法律見解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及其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上開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參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該院係以查無聲請人擬聲請掃描之該院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等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應已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聲請人聲請交付相關電子卷證部分,無從准許;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期限等理由,駁回其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則本院受理上開抗告案件之爭點,顯與「聲請人是否仍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之法律爭議無涉。該法律爭議,並非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抗告案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