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誣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電子卷證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109 年度台聲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自訴誣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電子卷證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而無從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足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