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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趙高勇被 告 黃友隆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黃友隆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趙高勇前因自訴被告黃友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134條瀆職等罪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52 號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