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案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1424號),向本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因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未繫屬本院。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除名確定,並以法務部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