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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傳國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對於本案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定程式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上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李傳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以伊先前擔任前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前署立○○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時,參與前署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之流程中,收受得標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之現金,認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因而就伊本件所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伊擔任上開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之本職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並非該醫院類如總務或會計等係以承辦或監辦採購為職務內容之專業人員,則關於伊所參與前署立○○醫院辦理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相關醫療器材軟硬體或藥品之買受,及儀器維護保養之勞務委任等採購事務之屬性,是否該當刑法上開條款後段所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要件,以及上開所稱「公共事務」,是否應以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作為判斷標準?以上法律問題與伊本件所為是否應論以前述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攸關,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之見解略為「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等旨(下稱法律見解Ⅰ);然同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之見解則略為「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而為辦理採購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以外之人員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辦理採購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等旨(下稱法律見解Ⅱ)。倘依法律見解Ⅰ之意旨,伊並非前署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亦非該醫院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或主管,且該醫院辦理前述採購,亦與國計民生無關而不屬於公共事務之範疇,故應認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惟苟依法律見解Ⅱ之意旨,前署立○○醫院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前述採購之機關,不論其採購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該醫院實質上具有參與或決定相關採購程序權限之首長或各級主管,均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應認伊係上揭規定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以上歧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伊被訴現繫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審理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之裁判結果,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裁定提案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

三、惟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職能性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所指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部分給付行政在內。就政府採購法而言,任職於公立醫院兼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為採購之人員,雖非承辦或監辦採購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然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相關採購事項,倘與政府或公立機關(構)之間,有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且屬國家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而具有為民眾所依賴之對外性關係者,應認為符合公務員各該規定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本院10

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本院相關判決之法律見解Ⅰ、Ⅱ,關於公立醫院兼辦相關採購事務之人員,其所辦理之採購及權限,是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範疇,均闡述應視其是否屬國計民生之事項而定,與本院上揭一致之法律見解相同,此觀其中法律見解Ⅰ謂「……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等旨,法律見解Ⅱ則謂「(任職於公立醫院而為辦理採購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以外之人員雖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辦理採購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等旨甚明,是本院關於上揭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可言,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分別適用於本案法律爭議後,將得出不同結論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謂之法律爭議,本院既已闡述相關法律見解,且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個案適用亦無疑義,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及理念而有即時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謂本院對上開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且該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有由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裁定之必要云云,依上揭說明,尚有誤會,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