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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等案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7

9 號),向本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以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為由聲請本院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不服花高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79 號聲請交付光碟案件裁定云云,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又其聲請意旨另載不服同院109 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之裁定,然其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是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均未繫屬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聲請意旨另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然未敘明如何可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自無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主辦)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